明理之案|公司违反通知义务对认缴出资减资时,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北京号
  • 2023-05-19 09:34:40

长期以来,北京二中院高度重视司法研究工作,围绕理论实务前沿问题、案例深度解析等形成了一批专业性较强的研究成果。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以案释法的独特作用,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特开设“明理”专栏,以“明理之辨”研讨法律问题,以“明理之案”提出裁判观点,以“明理之研”展示调研成果。

今日推出明理之案7·公司违反通知义务对认缴出资减资时,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我国施行全面认缴资本制,债权人请求认缴出资的股东对公司未尽通知义务的违法减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不断增多。如果公司违反通知义务对认缴出资减资时,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责任如何划分?


【资料图】

【基本案情】

耿某因与A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出具调解书,确认A公司应按期向耿某支付工资等调解款38510元。A公司在仲裁调解书确认的期限内未向耿某支付任何调解款,经耿某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A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期间,A公司办理了减资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由48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在减资过程中,A公司未通知债权人耿某,仅在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A公司的2名股东李某某1、李某某2在向登记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承诺A公司对外无债权债务。耿某以A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违法减资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股东李某某1、李某某2在减资金额范围内对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李某某1辩称:其系认缴出资,本次减资仅减少认缴出资金额,股东并未从A公司实际取得款项,因此减资行为并未减少A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财产,且股东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认缴金额远超耿某的债权金额,故减资行为未损害耿某的利益。李某某2未到庭答辩。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为:仲裁调解书已确认A公司对耿某所负的债务,此后A公司进行减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A公司在减资过程中负有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耿某的义务,且耿某依法享有要求A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上述义务、权利不因A公司的股东系认缴出资而受影响。A公司在减资时既未依法通知耿某,亦未向耿某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股东李某某1、李某某2在明知该公司对耿某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向登记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公司对外无债权债务,其行为违反公司法规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耿某因A公司未能对其清偿债务,要求该公司股东李某某1、李某某2在该公司减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案是关于公司在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对股东尚未到期的认缴出资进行减资时,股东是否应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

一、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时股东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

(一)公司减资程序中的债权人保护

公司减资是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我国公司法对减资规定了严格的控制程序,旨在维持公司资本、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减资时的两项通知义务:一是对已知债权人的直接通知义务;二是对未知的潜在债权人的公告通知义务。二者是并列关系,公司不得以登报公告替代对已知债权人的直接通知义务。同时,该款还规定了债权人的救济权,即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公司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是保证债权人行使救济权的前提。

关于公司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仅规定对公司处以罚款的行政责任,但未规定民事责任。

(二)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时关于股东民事责任的法理分析

1.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的区分

以是否造成净资产减少为标准,公司减资分为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前者指公司减少资本的同时,将相应金额的财产返还给股东,从而减少净资产,典型情形是返还股东已缴资本。后者指只减少资本额,不涉及净资产流出公司,典型情形是公司注销部分股份以弥补亏损,从而使注册资本降低至与实有资本一致。

2.公司违法减资时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的不同法律后果

当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实质减资时,股东从公司实际抽回了出资,既构成公司违法减资,同时还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构成公司违法减资与股东抽逃出资的规范竞合。债权人可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当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形式减资时,公司仅在形式上减少注册资本额,股东未实际抽回出资,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因此股东不承担相应责任。此时仅产生公司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公司法》明文规定的是对公司进行罚款的行政责任。

二、认缴制下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时股东责任的司法认定

(一)认缴资本减资时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保护的平衡

在认缴制下,公司违法减资行为受到债权人保护规则与股东期限利益规则的双重制约。一方面,公司对认缴资本减资属于实质减资,应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公司应履行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且异议债权人享有要求清偿或担保的救济权。另一方面,在公司未尽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债权人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则上债权人不能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非具有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

(二)认缴制背景下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时股东承担责任的类型化分析

在认缴制背景下,公司违反通知义务的违法减资行为应当区分为实缴资本减资和认缴资本减资两大类。当公司针对实缴资本减资时,应根据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区分股东的责任。当公司针对认缴资本减资时,因认缴资本减资属实质减资,此时股东责任的区分标准是认缴出资是否存在加速到期情形,因此又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公司违反通知义务对认缴资本减资,且不存在加速到期情形

此时,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股东对未缴出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公司减资即便存在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等程序瑕疵,也不影响债权的实际清偿,不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实质损害。债权人可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不产生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2.公司违反通知义务对认缴资本减资,且股东因此规避加速到期责任

应考虑驱动减资行为的主观目的因素。当公司的总负债大于净资产,公司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时,公司有进入破产清算的可能,此时公司减资会不当减少破产中的责任财产。若股东仍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认缴出资,本质上是对公司出资的抽减。在公司违反通知义务对认缴出资进行减资且存在加速到期情形的情况下,若股东不能证明减资的合理理由和无损于债权人利益,可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并参照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要求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下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时股东责任的具体认定

1.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范围是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与实缴出资的抽逃出资不同,股东认缴的出资并未实际流入公司,仅形成股东对公司的未到期负债。因而,对于加速到期情形下的违法减资,尚未发生资本利息,股东仅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针对认缴制加速到期情形下的违法减资,股东对减资的合理理由和无损于债权人利益承担举证责任。在股东不能证明的情况下,减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协助减资股东与减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减资必须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对于出现加速到期情形时公司违反通知义务的减资行为,承担责任的股东除减资股东外,还包括同意减资决议、对减资予以协助的其他股东。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与减资股东构成侵害公司财产权的共同侵权行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结语

公司对股东的认缴出资进行减资,构成实质减资,应遵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违反对已知债权人的直接通知义务对认缴出资进行减资,在确定股东赔偿责任时须平衡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因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股东李某某1、李某某2对公司的未到期认缴出资具备加速到期情形,负有出资补足义务。其二人在此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决议减资,损害了耿某的合法权益,耿某有权要求其二人在减资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相关案例分析获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一等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报送评选活动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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